(2013)乐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永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夫,王洪中,张万明,张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吴永夫(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王洪中。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系王洪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万明。委托代理人吴涛。被执行人张万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中与被执行人张万明、张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乐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万宝承包的昌乐县乔官镇杨家淳于村荒山180亩、荒地60亩及山上房��10间。异议人吴永夫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5年7月1日,被执行人张万宝与当时的昌乐县北岩镇杨家淳于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张万宝承包该村荒山约180亩、荒地约60亩。承包期为30年。张万宝因欠我借款及利息244万元不能偿还,于2009年3月7日与我签订《荒山抵债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荒山、荒地的承包权转让与我,该转让已经村委及镇政府同意。张万宝和我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张万宝拿着他和村委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再去作为借款的抵押与我无关,也不能证明我俩之间的转让是无效的。转让后,因我不在杨家淳于村,就委托张万宝暂时看管该荒山。我对该荒山、荒地享有承包权,请求解除对上述荒山、荒地及山上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05年7月1日,昌乐县北岩镇杨家淳于村委、张万宝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张万宝承包杨家淳于村荒山大约180亩、荒地大约60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7月1日止,共计30年。2、2009年3月7日,张万宝与吴永夫签订的《荒山抵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万宝将承包的杨家淳于荒山(包括现有的附着物)转让给吴永夫生产、经营、管理。转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35年7月1日。转让费用为244万元,以张万宝所欠借款及利息抵顶。3、2011年3月18日,《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经杨家淳于村两委全体干部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同意张万宝转让荒山。会议记录中杨博、王凤华、李忠田、王中福、杨玉文等六人签字。4、2011年4月6日,杨家淳于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取吴永夫“土地承包费26250元”。5、2011年4月7日,杨家淳于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万宝于2005年7月1日承包的我村荒山,于2009年3月7日转让给吴永夫,至2035年7月1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6、2013年10月31日,时任杨家淳于村支书杨博、当时负责包村镇干部付永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万宝于2009年3月7日将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吴永夫,村委认可该转让合同。申请人称,张万宝与吴永夫签订的《荒山抵债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自法院查封后,是我在实际管理该荒山。因为在2009年5月27日张万宝向我借款62000元时,以其承包的荒山作抵押,同时,张万宝在向我提供的其与村委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的背面注明“合同真实合同”;同年6月18日,张万宝又向我借款157200元时,也是以承包的该荒山作抵押。由此证明张万宝以此抵押时,该荒山并未转让给吴永夫。我方认为该荒山实际由张万明承包的,由张万明管理并销售膨润土,因我欠张万明的膨润土款,由张万宝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吴永夫的异议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2005年7月1日,昌乐县北岩镇杨家淳于村委、张万宝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背面注明:合同真实合同。借款人:张万宝担保人:张万明。2、2009年5月27日,王洪中与张万宝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万宝向王洪中借款62000元,张万宝将昌乐县乔官镇杨家淳于荒山合同做抵押担保。3、2009年6月18日,张万宝、张万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洪中现金157200元”;在借款人张万明、担保人张万宝出具的借条中,内容为:我愿以荒山作抵押,借到王洪中现金157200元,借期6个月,到期不还荒山归王洪中所有。4、2013年11月6日,王洪中与现任杨家淳于村支书王凤华谈话录音,证明:承包合同虽然写着张万宝,实际是张万明承包的。张万宝转让荒山是在法院查封之后。5、2013年11月9日,王洪中与荒山承包户张孝顺、乔官镇政府片长杨学斌谈话录音,证明:荒山承包人为张万明,不是张万宝。被执行人张万宝称,2005年7月1日,我与杨家淳于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是张万明承包的。我雇佣张万明为我干活。2009年3月7日也是我与吴永夫签订的《荒山抵债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转让的。在我承包期间,挖出的膨润土在转让后由我继续出售。所欠王洪中的62000元,实际已偿还。本院查明,(2011)乐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万明偿还王洪中借款2857360元,张万宝对其中的借款15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万宝偿还王洪中借款62000元,张万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乐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万宝承包的昌��县乔官镇杨家淳于村荒山、荒地及山上房屋、院落。2011年10月20日吴永夫以“我对荒山享有承包权”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荒山、荒地及山上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吴永夫提供了1-6号证据,但因其证据与申请执行人王洪中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异议人提供的3、4号证据的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之后,并且异议人一直未对该荒山进行管理。故吴永夫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此,案外人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永夫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鞠成东审判员 张满良审判员 田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庆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