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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70的个人贷记信用卡,后于2010年9月7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9元(透支本金19918.73元)后一直逾期未还。此后,建设银行丽水分行个人金融部以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曾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曾某在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后主动将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35320元还至建设银行丽水分行。2、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曾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2220的个人贷记信用卡,后于2010年8月11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4341.32元、2010年9月8日在ATM机取现金200元后一直逾期未还。此后,农业银行丽水分行以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曾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曾某在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截至案发时间,被告人曾某的该信用卡共计产生恶意透支本金14959.02元,累计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442.37元,总计欠款20401.39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后主动将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20401.39元还至农业银行丽水分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林永强”找其借钱,其把该两张信用卡给“林永强”套现,并告诉“林永强”密码,当天其手机上收到该两张信用卡消费记录的短信,金额基本就是能透支的最大额度。后其去了外地并换掉电话号码,信用卡的钱一直未还的事实;3、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向被告人曾某以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透支款的事实;4、报案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报案称信用卡客户曾某恶意透支的事实;5、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曾某使用涉案的两张信用卡用于透支的时间、金额等的事实;7、银行催收记录、公告、银行催收录音,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向被告人曾某以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透支款的事实;8、还款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归还至银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