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任仲社与姚辉宁、李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仲社,姚辉宁,李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任仲社,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宁,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玉彬,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玉彬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任仲社与被告姚辉宁、李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解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仲社委托代理人朱仰辰、被告李玉彬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仲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姚辉宁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息为1.5%,被告李玉彬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姚辉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彬辩称,此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被告姚辉宁,被告李玉彬没有使用该款,是被告姚辉宁欺骗我在担保借款书及借条上签字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辉宁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姚辉宁向原告任仲社借款30000元,李玉彬为担保人,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仲社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30天,利息1.5分/月,如违约按照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姚辉宁,担保人李玉彬,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玉彬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姚辉宁向任仲社借款人民币计(小写)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28日到2011年10月27日止,支付方式:2011年9月28日一次性向姚辉宁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合同由李玉彬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书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辉宁借原告任仲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此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辉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仲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李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辉宁、李玉彬承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桂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