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赵金���与戈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彩,戈永波,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赵金彩。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戈永波。被告陈志军。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彩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赵金彩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永波、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金彩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陪审员仲几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