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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白色越野轿车沿济梁公路由济宁向梁山方向行驶至任城区济梁公路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文帅某随相撞,造成文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白色越野轿车沿济梁公路由济宁向梁山方向行驶至任城区济梁公路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文某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文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文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地点抓拍照片,现场遗留车辆玻璃碎片对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驾驶人信息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