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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代传华与陈世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传华;陈世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78号 原告:代传华,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金安区七里站农贸市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欣,男,1965年10月29日生,住六安市解放南路市。 被告:陈世杰,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代传华诉被告陈世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