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66号陈雄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雄伙同胡俊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小区怡雅园10栋205室,将房内的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2月,被���人陈雄以防身为由向高古秋(另案处理)借到一支左轮单管手枪放于家中,经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雄于2013年7月25日在南宁市德克士快餐店被南宁市公安巡警查获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委托书、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胡俊宇、唐生健及被告人陈雄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陈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