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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仇迪,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洪涛,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迪,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哈尔滨至宁安往返长途客运线路的运输经营者。2012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黑AH84**的班车将原告的车牌号为黑AH84**班车堵在宁安客运站内,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直至2012年9月26日。此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0万元,并约定2013年春运后付清。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损失赔偿金2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1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道路运营资质。证据二,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与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哈市至宁安市的旅客运输线路,经营主体为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下,签订哈尔滨市至宁安市的旅客运输合作的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损失20万元春运后由被告方付给原告方。证据五,车辆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黑AH84**和黑AH84**两辆车属于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运营手续。证据六,车辆报停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向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提出黑AH84**和黑AH84**两辆车申请报停,报停原因因为双方纠纷,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处在2012年10月16日批准,报停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证据七,堵车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八,被告自认案件事实的《检讨书》。证明被告自认侵权事实和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九,原告向宁安市客运站和安发桥客运站交纳的脱班费票据。证明原告向宁安客运站交纳12090.25元,向哈市安发桥客运站25500元。证据十,黑AH84**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的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工资还是由原告支付。证据十一,宁安市客运站情况说明。证明收取脱班费用的原因,宁安客运站将脱班费称作违约金。被告辩称: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都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20万元给付也不是双方计算所得,而是第三人强加给被告。如果被告不同意签订这样的协议,第三人就不给被告恢复车辆运营,而当时原告已经恢复运营。堵车是事实,过错在被告,被告对此承认。但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安全隐患,第三人不给被告恢复运营,并不是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20万元及利息。被告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协议是三方签的,不是原告与被告两方签的,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当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在此之前被告也针对这个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法院认为此协议系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被告认为人民法院这样受理是不公平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合同。证明被告运输资质是挂靠在第三人公司。证据二,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签订协议不是公平、协议是第三人对被告进行胁迫而签订的。证据三,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另外原、被告各占股份50%是不对的,所有车辆入股都应该对第三人公司入股。证据四,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报停申请表。证明报停后第三人没有对被告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报停后至没有恢复营运前不存在脱班费的问题。证据五,第三人给被告的车辆恢复运营请示、及第三人的委托书。证明2013年2月6日三方签订完两份协议后,被告立即出具的手续。证据六,客运班车开班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出具手续后,运管处立刻为被告办理了开班,恢复营运手续。证据七,申请。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被告申请公司恢复营运。证据八,宁安市公安局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司乘人员颜庆娟因双方抢客问题与被告母亲王玉兰发生厮打,颜庆娟被行政拘留11日,罚款600元。证据九,王玉兰医疗票据及出院证。证明花费8237.05元,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十,2012年11月19日宁安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因没有违法事实,对被告堵车行为终止调查。证据十一,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本人到宁安市客运站售票处对乘坐两辆车的乘客进行不正当揽客,车票为68.5元,原告就承诺到车站后退8.5元,而且宣传后发车辆只比先发车辆晚到10分钟,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经营。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有异议。首先这起事件的责任方是被告,堵车是事实,被告有检讨,所以证实堵车事件的发生,而且在行政主管部门定性为一起恶性的掉班甩线事件。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口头向第三人提出申请,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协商过程中,原、被告直接进行接触,进行协商,后在公司的见证下,原、被告签字认可,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合作经营协议与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立刻给被告恢复上线,是因为行业主管部门的约束。各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在矛盾没有化解,赔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为保证运营安全,双方均不能上线运营。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直接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将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都报到行业主管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恢复的运营。合同当中约定被告给原告赔偿的20万元,也是在被告一再恳求希望能宽限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决定,春运结束后给付20万元。原告当时是不同意被告这种请求,作为第三人为了平息矛盾,经过艰苦的努力,做好了原告的工作。被告无故限制别人营运,存在过错,检讨和协议都是被告自主自愿签订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之所以参与是因为原、被告都在第三人的公司进行经营,这是第三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协议中不存在任何利益。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检讨书。证明堵车事件发生之后,被告向第三人公司做出检讨,承认在堵车事件当中有过错,也愿意接受第三人公司的帮助批评教育,同时也作出承诺,将在日后的经营当中合法经营。证据二,协调会记录。证明第三人公司请求宁安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在2013年1月28日专门为了原、被告之间的事专门召开了一次申请协调会,也有原、被告参与。协调会要求被告先赔偿,然后再恢复上线运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三方都是当事人。合作内容不公平、不是被告自愿的,三方协议实际上是第三人组织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不符合事实,客运发生时间是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决定的。原告车辆恢复运营后一直有利润,并没有和被告平分,协议本身原告就没有履行。20万元损失是公司自己计算的。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在公司胁迫下,如果不签订合同,车辆就没法恢复运营。对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出具的,第三人让被告先做检讨然后考虑是否恢复运营,也是被逼迫写的,检讨书是被告向第三人公司出具的,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六说明车辆经过报停申请批准的,在没有恢复运营之前不存在脱班的问题,不应该交纳脱班费。而且交纳脱班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也交纳脱班费了,原告交纳脱班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而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车辆停止运营,不存在工资的问题。证据十一计算标准不明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各占50%,第三人已经解释过了,而且协作没有履行,原告坚持合作协议是公平的,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说没有脱班费不属实,原告的证据十一可以证实。对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十一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可以证明堵车事件的发生和堵车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证据七是被告向第三人公司提出的申请,要求恢复运营,特别强调了这次堵车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二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是第三人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的,第三人要求被告先做检讨然后考虑是否恢复运营,出具检讨书后也没有给被告恢复运营,检讨书也是被逼迫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没有会议内容,不能证实第三人说的内容。开会时间是上午9点,被告签字却是下午13点35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系哈尔滨市至宁安市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各自承包了该线路的运输经营活动。2012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其运营的黑AH84**号客运班车,将原告运营的黑AH84**号班车堵在宁安客运站内,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以纠纷为由,申请将上述两辆班车报停,报停时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同日,哈尔滨运输管理处予以批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第三人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双方的纠纷以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检讨书以及申请,承认在“堵车”事件中存在过错,并申请恢复车辆运营。2013年1月1日,公路客运主管部门为缓解春运压力,同意原告一方恢复运营。2013年2月6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国华主持原、被告双方召开股份合作会议。原国华作为监督人,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份合作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经第三人同意,原、被告达成共同合作共同经营协议;原、被告作为合作经营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人对协议履行负见证义务;原、被告双方根据客流,协商确定发车时间和车次,第三人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单独领取自己的利润,独立承担自己的责任等等。此外,协议签署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作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纠纷的赔偿事宜约定如下:直接损失20万元,春运后由被告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监督人,监督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如有单方违约,经第三人调解无效,由车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同日向公路客运主管部门提交请示,申请恢复被告的车辆运营。宁安市运输管理站与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站务管理科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批准被告的车辆恢复运营。另查明,原告停止运营共计104天,期间向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安客运站交纳违约金120092.25元,向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安发桥分站交纳脱班费25500元,并照常支付了司乘人员工资。黑AH84**与黑AH8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籍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10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运营的班车堵在宁安客运站,致使其无法从事运营活动,甚至导致两车被有关主管部门停止运营,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104天。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堵车”事件发生后,原、被告经第三人调解协商,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赔偿方式、赔偿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1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协议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强加于被告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被告所谓的协议签订条件并不足以对被告构成胁迫,被告完全可以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条款的产生,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对原告进行的赔偿,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自愿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即可视为其对协议条款的认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吴某某负担(此款宁某某已预交,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      青代理审判员 戴             玥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