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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宫宝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宫宝华。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滦县油榨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宫宝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宝华诉称,2013年7月24日,我方司机崔树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古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古路限高处时不慎撞到限高护栏,造成限高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我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限高护栏损失50398元,公估费2520元,冀H×××××车损42118元,公估费1263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损失101799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有效期内。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我损失1017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付,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宝华为其所有的冀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宫宝华,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0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宫宝华司机崔树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古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滦古路限高处,因驾驶不慎撞到限高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限高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限高护栏损失50398元,公估费2520元,冀H×××××车损42118元,公估费1263元,另有施救费5500元,共计损失101799元,另查明,原告对三者的损失已赔付503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保单,本车车损公估报告书,三者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主身份证、行驶证、司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宝华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行理赔。被告方主张施救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50398元+2520元+42118元+1263元+3000元=99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宫宝华保险金992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