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杰与李爱侠、侯慧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李爱侠,侯慧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闫杰。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李爱侠。被告侯慧。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原告闫杰诉被告李爱侠、侯慧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李爱侠、侯慧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杰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对象胡磊与第一被告李爱侠因挤占公路的事情发生争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800元。被告李爱侠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闫杰的头部原来就有个疙瘩,她本来没有受伤,她现在是诬赖我。在纠纷发生当日,只是闫杰与侯慧发生争执,并且是闫杰先出口伤人,以致发生殴打。侯慧在同闫杰争执的过程中,身体也受到了伤害,对闫杰所称的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5天的过程持有异议,因为头部只是受了轻微的外伤,无需住院治疗15天,其所花费用将近万元,对其所花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为闫杰只是轻微受伤,不影响其行动自由,无需护理。闫杰只是头部轻微受伤,未构成残疾,所以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发生争执是由闫杰先引起的,双方都负有过错,闫杰负主要责任,其所花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被告侯慧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出口伤人在先,被告给原告讲道理,并告知原告不要再骂,但原告不听被告的意见,无奈被告才还口的。当时原告把被告按倒,原告由于用力过猛,失去平衡,压在被告身上,被告的脸部、脚受伤,身上也有抓痕,衣服也被撕烂,原告头部的伤不知道怎么来的。被告被打,原告的家属胡磊也帮着原告殴打被告,当天在派出所作笔录的时候不详细,关于被告被殴打的经过记载的不清楚。其他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原告闫杰与被告李爱侠因挤占道路发生争论,被告侯慧到场与原告闫杰发生吵架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闫杰受伤。同日原告闫杰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01.08元。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闫杰被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处以罚款1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侯慧被徐州市公安局江庄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发票、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被告侯慧与原告闫杰发生吵架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闫杰受伤,被告侯慧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损失。本案中,原告闫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爱侠同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闫杰要求被告李爱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杰在此次矛盾冲突中与被告侯慧言语不和并互殴,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侯慧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侯慧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闫杰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闫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共计9700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673元(21683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1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侯慧赔偿95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慧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