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矦金焕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矦金焕;温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矦金焕,女,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矦金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矦金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矦金焕在温县瑞通公司李某经营的货运部内,将李某放在办公室椅子上装有现金5300元、加油卡两张的挎包盗走。经鉴定,该包价值为220元。2013年8月27日,矦金焕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物品及现金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矦金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矦金焕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并将所盗物品退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矦金焕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树梅审 判 员 职小梅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