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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某甲,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因被告系再婚,原告特别重视双方的感情。婚后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几乎每天都喝酒,每次喝酒回来,双方都会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曾经在家休养了一周的时间。2013年7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喝完酒在楼下打电话,原告下楼问被告。被告挂断电话对着原告一顿拳打脚踢,被人拉开,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能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家庭、对原告、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根本没有尽到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完全属实,其喝酒是为了和朋友谈生意上的事,虽因喝酒和原告发生过矛盾,但两人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现在仍然住在一起,每天既要经营瓷砖店里的生意,又要接送孩子上学。既然原告说其有酗酒的恶习,被告决定改掉这种恶习,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孩子,也为了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婚后,双方各自经营生意,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喝酒嗜好,原告很烦感,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在外喝完酒后回到家门口打电话,原告下楼追问被告。被告不高兴,打骂了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男孩程某。被告丧偶后孩子程某一直随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孩子现在平罗中学上高中一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双方仍同居一室,与孩子相处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法庭对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的行为予以了训诫,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650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倩附: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