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桂长贪污罪,夏桂长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桂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岚。辩护人王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以杭西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桂长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桂长及其辩护人许岚、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1、2008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经理孙波(另案处理)名义,经西湖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违规同意后,以成本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477743.64元)购得西湖实业公司的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安置房。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其负责回迁安置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的过程中,伪造其外甥徐晶晶系被拆迁单位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并伪造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通过对单位自管房承租户进行“回迁安置”,后又通过房改的方式于2011年6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经评估,该套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293646元。2、2010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向西湖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提出要求安排一套安置房,陈某甲违规同意后,被告人夏桂长以成本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420840元)低价购得西湖实业公司的西湖区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安置房。后被告人夏桂长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于2011年6月3日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经评估,该套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688831元。(二)受贿。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从事“一纵三横”保俶路工程拆迁户回迁安置工作、从事珊瑚沙村拆迁房屋丈量、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收受��迁户朱某为感谢夏桂长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帮助其回迁安置房屋新安嘉苑3幢1单元203室扩面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分别收受拆迁户宋某、陈某乙为感谢夏桂长在拆迁评估中提高拆迁补偿价格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夏桂长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夏桂长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对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桂长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夏桂长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理由:被告人夏桂长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购得安置房是实业公司违规出售造成的,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的;这两套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实业公司其他安置房的关系一样,因违法而无效,可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对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受贿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1、2008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经理孙波名义,经西湖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某甲违规同意后,以成本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477743.64元)购得西湖实业公司的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安置房。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其负责回迁安置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的过程中,伪造其外甥徐晶晶系被拆迁单位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户,并伪造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以单位自管房承租户名义进行“回迁安置”,取得回迁安置资格,即房卡。后又通过房改的方式于2011年6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经评估,该套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293646元。2、2010年6月,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向西湖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提出要求安排一套安置房,陈某甲违规同意后,被告人夏桂长以成本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420840元)低价购得西湖实业公司的西湖区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安置房。后被告人夏桂长在其负责回迁安置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的过程中,伪造其外甥邓欢欢系被拆迁单位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以单位自管房承租户名义进行“回迁安置”,取得回迁安置资格,即房卡。后又通过房改的方式于2011年6月3日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经评估,��套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688831元。以上,被告人夏桂长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2083893.3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实业总公司成立批准文件、实业总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批复、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分配制度改革审批表、工作职责、工作简历、户籍证明,证实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系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所在西湖区古荡街道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该中心前身系西湖实业公司,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还证实被告人夏桂长的��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夏桂长自1987年12月起就系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住建局)工作,实际工作安排在拆迁服务中心,主要负责拆迁户的回迁中的资金结算和安置房相关证件的办理工作。2、证人徐晶晶(系被告人夏桂长的外甥)的证言,证实其未在被拆迁单位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也从未承租过西溪路550号3幢105室的被拆迁房屋。当时是夏桂长找到其,要求以徐晶晶的名义去办理相关手续以取得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的产权,并让其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产权证,徐晶晶称该房屋实际为夏桂长所有。3、证人邓欢欢(系被告人夏桂长的外甥)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杭州拆迁过,其名下的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的产权系夏桂长找到其要求以邓欢欢的名义去办理相关手续以取得,并让邓欢欢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实际为夏桂长所有。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与夏桂长妻子徐月娟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房租由徐月娟收取。2011年4月左右,其准备买下此房,房屋买卖的事情是徐月娟与其谈的,徐晶晶并未出面谈价格,仅在办过户手续时陪同周某、徐月娟去办,且该房屋因政策原因未过户,但其已支付了100万元买房定金给徐月娟,徐月娟将房产三证放于其处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桂长是杭州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作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的工作除了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的拆迁外,还包括制作拆迁工作中的表格、办证、管理公司电脑、后勤,另外负责公司到市安居中心调配房源等工作。夏桂长通过虚假安置的形式从西湖实业公司拿了两套房子,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的相关虚假安置手续都是夏桂长自己���办的,审批文件是陈某甲签字的。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的房子是夏桂长以帮助孙波搞房子的过程中,瞒着陈某甲虚假安置的,陈某甲以为这个房子是给孙波的,所以也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事后知道是夏桂长自己拿进的房子。还证实2011年6月底,其孙子出生100天时,被告人夏桂长到其家里来,送给其100克的金条一根,其收下了,夏桂长的目的是感谢其一直对他工作的关照,另外也是因为帮助他操作安置房的事情。6、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安置结算清单、安置房屋扩面协议、收据和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等拆迁安置材料,证实徐晶晶以东风客车厂位于西溪路550号3幢105室的承租人的名义,参与拆迁安置,2008年6月4日在支付了477743.64元房款后,取得了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安置房一套,面积119.34平方米;邓欢欢以东风客车厂位于西溪路550号3幢305室的承租人的名义,参与拆迁安置,2010年6月8日在支付了420840元房款后,取得了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安置房一套,面积105.21平方米。还证实上述回迁安置结算清单、安置房屋扩面协议上经办人为夏桂长,审核人为陈某甲。7、物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证实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所有权人徐晶晶,面积119.34平方米;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产权登记时间2011年6月3日,面积105.21平方米,所有权人邓欢欢。两房均为房改扩面房。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6月4日,单价10840元/M2,价值人民币1293646元;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6月8日,单价16052元/M2,价值人民币1688831元。9、被告人夏桂长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1、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从事“一纵三横”保俶路工程拆迁户回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收受拆迁户朱某为感谢夏桂长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帮助其回迁安置房屋新安嘉苑3幢1单元203室扩面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在从事珊瑚沙村拆迁房屋丈量、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拆迁户宋某为感谢夏桂长在拆迁评估中提高拆迁补偿价格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1)2005年,被告人夏桂长在本市西湖区珊瑚沙村宋某家中收受宋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2005年,被告人夏桂长在本市西湖区珊瑚沙村口自己的汽车边收受宋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工作期��,利用其从事珊瑚沙村拆迁房屋丈量、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下半年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龙井路花园七号餐厅收受拆迁户陈某乙为感谢其在拆迁评估中提高拆迁补偿价格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桂长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传唤后,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夏桂长还检举揭发了他人职务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求得并感谢被告人夏桂长在2005年珊瑚沙村拆迁丈量、评估的过程中提高拆迁补偿价格,分两次送给夏桂长“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夏桂长收下后没有退回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在西湖区保俶路165-3号房屋办理拆迁安置房的过程中,夏桂长帮了其忙,事后其给夏桂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老家珊瑚沙村涉及到要拆迁安置,其为了在自家拆迁补偿的时候能多拿一点,与负责评估丈量的夏桂长搞好关系,在龙井路花园餐厅吃饭时,送给夏桂长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3、朱某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实西湖区新安嘉苑3幢1单元1102室系朱某所有。4、朱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朱某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7日存入5万元,2012年4月20日转出10万元的事实。5、委托征用集体土地房屋丈量评估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表,证实珊瑚沙村拆迁时的丈量评估是西湖实业公司负责实施的,其中陈某乙的评估表上,评估人是被告人夏桂长,宋某家的评估表上评估人是金秀木。6、案发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因贪污一事依法传唤被告人夏桂长,被告人夏桂长除供述自己贪污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朱某、陈某乙等人好处费8万元的事实。7��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夏桂长受贿款8万元已由其妻子徐月娟上缴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8、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已由检察机关查封。9、情况说明、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桂长检举他人收受贿赂一事,已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10、被告人夏桂长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夏桂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桂长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桂长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桂长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受贿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桂长主动退缴受贿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桂长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购得安置房是西湖实业公司违规出售造成的,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两套房屋系直管公房,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只能用之于拆迁安置,西湖实业公司原总经理陈某甲将其以拆迁户的名义安置给被告人夏桂长,确系违规操作。但分析案发经过,此违规操作与被告人夏桂长本人的工作职责及积极配合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一,被告人夏桂长在西湖实业公司具体负责拆迁户回迁中的资金结算和安置房相关证件办理工作,负有审核拆迁协议书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表、拆迁户户籍情况等工作职责。其二,违规向关系户出售空置房、并以虚构回迁户名义获取拆迁安置指标的行为不能绕过夏桂长,因此被告人夏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情形。被告人夏桂长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违规购买安置房机会在先,利用职务便利制作拆迁安置虚假文书骗取产权、将国有财产转化为其私人财产在后,主观上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明确,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桂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座落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2幢1单元1201室、嘉绿景苑南园6幢2单元1502室两套房屋发还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被告人夏桂长支付的房款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四分由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