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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习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习梅。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习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习梅在郫县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生活区工商银行,使用宋某遗忘在该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2000元,后被当场挡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习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习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习梅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习梅积极向被害人认错道歉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习梅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指认银行卡及赃款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宋某银行卡的明细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挡获被告人经过、户口信息、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习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习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习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习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王习梅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习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岩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