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福特牌福克斯型小轿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西路东侧时,车前部及右侧前部车身与停放在路边加水的洒水车右侧后部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违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