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杰,男,1980年2月6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杰与刘某、何某某、颜某甲(三人均已判刑)、颜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秦都区中华路中华什字崇英足疗招待所,在招待所110房间内对店主韩某某持刀威逼,用塑料胶带捆绑后,抢走韩某某现金700元,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价值1150元,已追退)。获款挥霍。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杰主动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临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邓杰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杰与刘某、何某某、颜某甲(三人均已判刑)、颜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秦都区中华路中华什字崇英足疗招待所,在招待所110房间内对店主韩某某持刀威逼,用塑料胶带捆绑后,抢走韩某某现金700元,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价值1150元,已追退)。获款挥霍。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杰主动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临湖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8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