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洲,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洲,男,28岁(1985年2月10日出生)。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1,男,19岁(199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洲、成×1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洲及其辩护人孙宏礼、被告人成×1及其辩护人吴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成×1伙同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在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栋北侧,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车门,未窃得财物。2、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成×1伙同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在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栋西南侧,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夏×停放在路边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车门,未窃得财物。3、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成×1伙同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在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甲1号西南侧路边,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雷朋牌眼镜一副及1573白酒两瓶等物品。4、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成×1伙同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在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2栋西北侧路边,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吴×停放在此的奥迪车(车牌号为京×××),从中窃取中华牌香烟二条及汾酒二瓶等物品。5、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成×1伙同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在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38号楼楼下,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奥迪车(车牌号为京×××),从中窃取白酒一箱(已收缴)及中华牌香烟等物品。6、201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成×1伙同孙×(另案处理)在海淀区沙窝桥亚泰饭店停车场,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加油卡一张(已收缴)等物品。7、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成×1伙同孙×(另案处理)在丰台区卢沟桥天贵食府停车场,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王×1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从中窃取苹果ipad一代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800元。8、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成×1伙同孙×(另案处理)在丰台区卢沟桥晓月园费城小区北侧路边,窃取停放在此的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蓝色北斗星轿车的车牌(车牌号为京×××)一副。9、2013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洲伙同孙×(另案处理)在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5号楼东侧路边,使用专用工具捅车锁打开被害人武×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9100元及军官证、手包等物。10、被告人成×1于2013年3、4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大兴区西红门×号的住所,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海洲、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海洲于2013年5月8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成×1于2013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洲、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1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成×1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海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刘海洲、成×1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海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发生在2013年3月的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成×1当庭辩称其不认为自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海洲的辩护人孙宏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海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交通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海洲从轻处罚。被告人成×1的辩护人吴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1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主动投案自首,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5月间,被告人刘海洲、成×1分别或共同伙同孙×驾驶刘海洲购买的银灰色富康轿车(车牌号为黑×××),并使用专业工具开锁的手段,多次进入他人汽车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海洲、成×1伙同孙×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3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奥迪车(车牌号为京×××)内白酒一箱(已收缴)及中华牌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她将车牌号为京×××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38号楼楼下,次日9时30分许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一整箱五粮液及半条中华烟被盗,她遂报案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报案的情况。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经厂家鉴定,被盗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盗五粮液经厂家鉴定为假酒,经询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假酒不予作价,故无法确定价值。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成×1伙同孙×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园费城小区北侧路边,盗窃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蓝色北斗星轿车的车牌(车牌号为京×××)一副,后安装在被告人刘海洲驾驶的富康轿车上,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桥亚泰饭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加油卡一张(已收缴);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天贵食府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1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京×××)内苹果ipad一代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均未收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9日,他将车牌号为京×××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桥亚泰饭店停车场内。因为“五一”放假,直到5月3日早上他才去开车。在驾驶过程中,他发现储物箱内的加油卡和零钱人民币20余元不见了。当时没有太在意就上班去了。加油卡是对应本车的,他已经进行了补办的事实。2、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日18时许,他将车牌号为京×××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天贵食府停车场内,当日22时许将车开走。在驾驶汽车约十分钟后,他发现放在副驾驶的黑色苹果牌IPAD被盗。他遂下车查看,发现放置在后备箱内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黑色微软牌鼠标及黑色天翼牌上网卡均被盗。后他返回停车场与酒店工作人员联系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他将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蓝色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园费城小区北侧路边,次日9时许发现车牌被盗,他遂报警的事实。4、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IPAD一代价值人民币14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5、监控录像,证明被盗现场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天贵食府停车场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根据起获的加油卡,发现卡的背面写有车牌号京×××,遂联系到该车车主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2013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洲伙同孙×在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5号楼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武×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内现金人民币29100元及军官证、手包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日21时30分许,他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复兴门南大街5号楼东侧路边,并将车牌取下放入后备箱,然后就回家了。回家后,他的朋友叫他出去吃饭,次日凌晨3时30分许,他吃完饭回来,发现车辆右侧车窗均落下五分之一,他打开车门,发现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及手包、证件等被盗,他遂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武×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成×1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四村德利路×号的住所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海洲、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成×1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孙×,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孙×到他的暂住地大兴区×青年公寓吸毒,4月份的时候,孙×带着刘海洲一起来吸,大约有两三次。他们平时关系挺好的,他怕不让孙×、刘海洲在他家里吸毒,二人会不高兴,所以就让在他家吸了的事实。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3月开始,他去成×1家吸过两三次冰毒,有时候刘海洲和他一起去,有时候刘海洲不去。毒品是他从大兴一个叫“尾巴”的朋友处购买的。他和刘海洲都有女朋友,成×1自己住,他们觉得去成×1家吸毒方便就去了的事实。3、证人刘海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孙×带他一起去成×1家吸毒,他们吸的是冰毒,毒品是孙×给他的,也是孙×点上操作的。此后直到2013年4月底,他和孙×又去成×1家吸过几次,每次都是孙×提议的事实。4、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2系青年公寓值班员,证明以前一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租住在青年公寓115号房间,2013年5月份警察找过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就不住在这里了。经其辨认,辨认出成×1就是曾租住在青年公寓115号房间的男子。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孙×、刘海洲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3月采取用金属工具开车锁的方式进入他人汽车内盗窃财物,后来他又叫上刘海洲、成×1一起干,刘海洲一般是开车。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他和刘海洲、成×1一起去石景山盗窃过,当时打开了几辆奥迪车,偷到了五粮液酒、几盒香烟和零钱等。2013年5月初,他开着刘海洲的富康车,和成×1一起出去,先到卢沟桥附近盗窃了一辆蓝色北斗星汽车的车牌,然后将偷来的车牌换到刘海洲的车上,又到青塔附近又盗窃了几辆车,偷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牌IPAD,以及几盒烟、零钱等。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他和刘海洲一起到复兴门盗窃了一辆奥迪车,偷到人民币约29000元及证件等,其中分给刘海洲人民币3000元,盗窃所得的赃款他基本挥霍了,证件他已经扔了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部分作案地点。2、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他和男朋友刘海洲开着一辆富康牌银灰色轿车从海伦市到北京市,后租住在西红门附近。刘海洲平时出去拉活,有时凌晨三、四点钟回来。在他们住处搜查出来的酒、车牌等都是刘海洲拿回来的事实。3、证人王×4的证言,证明她和大建(孙×)住在盛鑫公寓124号,大建(孙×)曾经拿回来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说是朋友的,让她先用着的事实。4、证人成×2的证言,证明成×1是他的儿子,他老家派出所通知他成×1因盗窃被网上通缉,他遂带领成×1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海洲于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赃物的起获、扣押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海洲、成×1到案的情况以及赃物、作案车辆的起获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海洲、成×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洲、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洲犯盗窃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成×1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海洲提出的其于2013年3月未参与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海洲、成×1的多次庭前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均系2013年4月开始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洲、成×1于2013年3月17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海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1关于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海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海洲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海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1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1犯有盗窃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进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加油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和宝,白酒十瓶、中华烟九盒发还被害人刘×。四、在案扣押的银灰色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黑×××)予以没收。五、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