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唐密、王玲华与庄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密,王玲华,庄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唐密。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华。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欢辉。原告唐密、王玲华诉被告庄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密、王玲华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欢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密、王玲华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庄欢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欢辉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欢辉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由被告庄欢辉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庄欢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庄欢辉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密、王玲华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庄欢辉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5日归还。因被告庄欢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庄欢辉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庄欢辉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庄欢辉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密、王玲华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偿付原告唐密、王玲华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庄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