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明左与陈瀚森、蔡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左,陈瀚森,蔡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徐明左,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瀚森,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蔡春兵,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左与被告陈瀚森、蔡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陈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虎、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的负责人栾立斌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春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左诉称,2013年1月9日14时45分,被告陈瀚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时,与由原告徐明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陈瀚森垫付),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明左与被告陈瀚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左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徐明左的后续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被告陈瀚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387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33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合计101982元。被告陈瀚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蔡春兵应赔偿给原告的份额,由我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32551.57元,还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640元并给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本起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4850元,要求原告承担342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25元。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1、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未构成伤残,因其受伤未涉及关节面,如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重新鉴定;3、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失地证明,且家具厂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实;4、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营养费认可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6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施救费及车损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瀚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郭墅镇鼎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徐明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徐明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551.57元(医疗费均由被告陈瀚森垫付),事后陈瀚森共支付原告464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明左与被告陈瀚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明左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徐明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徐明左右胫腓骨钢板螺丝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被告陈瀚森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春兵,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损失为1331元,车损鉴定费用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阜宁县郭墅镇阜沙村民委员会、阜宁县城北南通家俱装潢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阜宁县城北南通家俱装潢厂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2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门诊病例、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阜宁县郭墅镇阜沙村委会的证明、阜宁县城北南通家俱装潢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证明、被告陈瀚森提交的原告医疗费票据、记账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瀚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徐明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情况,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用药的部分,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按交强险外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解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单位务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331元,因原告提供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续费,因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告徐明左请求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徐明左主张的施救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瀚森要求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32551.57元及支付的4640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陈瀚森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明左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51.57元(均由被告陈瀚森垫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750元(50元/天*45天*2+50元/天*45天)、误工费19188.42元(29677元/年/365天*236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31元,合计13088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明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3088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623.4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003.21元(已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瀚森赔偿1127.58元,扣除被告陈瀚森已垫付的37191.57元,原告徐明左尚须返还36063.99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向原告徐明左支付77562.64元,向被告陈瀚森支付36063.99元。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明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徐明左负担1310元,被告陈瀚森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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