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婧与王骏、陈治国、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婧,王骏,陈治国,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48号原告刘婧,女,198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陈治国,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湖清门16、18、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骏。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婧诉被告王骏、被告陈治国、被告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骏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贷款方所在地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实际履行出借款项合同义务的地点亦无从确定,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针对被告王骏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答辩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均系通过电话、电脑下达电子指令,其出借资金均从原告在招商银行德胜门支行(原安定门支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汇出,原告的履约资金出自招商银行德胜门支行,故原告履行合同地在本市东城区。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双方共同指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新桥支行作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单位,故原告接受被告还款的地点也在本市东城区。原告在海淀区北洼路的住址仅为身份证登记地址,多年前已由他人居住。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在东城区秦老胡同、香饵胡同实际居住。综上,原告作为出借方,其实际住所地在本市东城区,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形式上系由原告与被告王骏、被告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由义乌市钡洁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王骏向刘婧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时间为六个月,即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月利息为本金的2.5%,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仟贰佰五十元整;利息支付:每月23日存入被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户名:刘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新桥支行,账号:×××”。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借款钱款往来均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原告为此专门开立两个银行账户,其中招商银行德胜门支行的账户用于给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北新桥支行的账户用于收取利息。另,原告此前曾以同一事实理由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6月8日撤诉。该案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两个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单。本案中,原告依据上一案中本院调取的账户往来明细单,制作了双方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的统计明细单,并作为确定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其出借款项、收取利息均系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操作,其中出借款项均从其在招商银行德胜门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划拨出去,故招商银行德胜门支行可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