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连礼。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刘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刘树军,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树军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军辩称:鲁V×××××号车辆系被告刘树军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树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辛兴镇西狮子村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狮子口村后南北路养殖小区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案外人尹腾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树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树军系鲁V×××××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另致案外人尹腾腾受伤,其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称其已自行进行索赔,不再另案起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34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16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68元,由其父亲朱连礼护理两个月,护理人为诸城市洋晨机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月均工资收入为3084元,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护理人员及工资表等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护理期限一个月。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676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对原告该项损失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树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134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由其父亲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月均工资收入为3084元,对其主张护理费6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明显,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其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损失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合理支出,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16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637.6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尹腾腾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尹腾腾明示其不起诉要求赔偿,故对于本案交强险分配不再考虑其损失份额。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树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50元,在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9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76737.60元;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刘树军垫付款905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