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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煜、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铁路合肥站附近的铁道大酒店地下室网吧内,趁旅客吴某某坐在椅子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只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其他物品。2、2013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铁路黄山站二楼候车室内,趁旅客汝某躺在座位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一只红色帆布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400元及其他物品。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武汉火车站候车室进口处被铁路公安人员查获。综上,被告人龚某盗窃作案二起,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汝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盗窃所得钱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