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伟,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淡。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曾两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父亲也曾殴打过原告。2013年8月份,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的哥哥徐某丙打伤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自婚生女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虽曾与原告吵过架,但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3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婚生女出生一年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9月11日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离开被告住处,但并未分居,原告经常回被告住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年有余,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况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