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小坡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坡,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坡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坡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坡的朋友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与被害人廖某某、邓某某等人在石狮市子芳路新国泰酒店819房间内赌博时,因怀疑廖某某、邓某某诈赌,遂伙同被告人吴小坡和“阿亮”(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廖某某、邓某某,除抢回廖某某所赢的人民币4000元外,还当场抢走廖某某自带的赌资人民币4700元。介绍廖某某、邓某某前来赌博的杨某也被叫到现场,被告人吴小坡等人在殴打杨某后强迫廖某某、邓某某、杨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当场兑现。随后,被告人吴小坡等人抢走廖某某的朋友送到现场的人民币5000元及邓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还强行扣押杨某的一部摩托车和一条项链作为抵押,要求杨某在第二天交付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因廖某某、邓某某报警而未果。经法医学鉴定,廖某某、邓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小坡于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强行被扣押的摩托车和项链于2012年10月14日返还给杨某,其余赃款均未追回。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狮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李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五千元;追缴李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小坡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邓某某、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伤情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同案人李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吴小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胁迫手段索要公民财物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坡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廖某某自带的赌资人民币4700元,在强迫三被害人写下20000元的欠条后又当场抢走廖某某的朋友送到现场的人民币5000元及邓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既遂,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写欠条后取得的10000元系在三被害人持续处于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暴力控制之下当场获取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被告人吴小坡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小坡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害人写下欠条后所取得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吴小坡没有直接关系及被告人吴小坡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敲诈勒索罪部分可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建明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