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开道与蓝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道,蓝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陈开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愉翔。被告:蓝春。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原告陈开道与被告蓝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杨志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开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道诉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蓝春为分包人,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与被告蓝春之间存在承包合同。2011年4月,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山东沾化县海蓝高科创业园工程项目。2011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10月15日归还81000元,12月30日归还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春归还欠款121000元,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春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6日,原告陈开道与被告蓝春订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山东省沾化县海蓝高科创业园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7月8日,被告蓝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兰春欠原告陈开道民工工资121000元,其中81000元在10月15日前还清,所剩40000元在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春户籍证明、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春出具欠条,欠原告款项121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蓝春依法应依欠条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春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蓝春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欠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开道欠款12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开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蓝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开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峰审 判 员 徐晨璐人民陪审员 杨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