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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胜德,岑继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德,岑继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德(曾冒名杨枪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岑继坤(曾用名岑继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伙同“阿勤”(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新世纪丽江豪苑外面商铺处,由被告人岑继坤及“阿勤”翻墙爬进小区实施入室盗窃,被告人杨胜德留在围墙外面等候接应。被告人岑继坤进去后先后进入该小区的含笑阁22栋7C被害人王慧的住宅盗走王慧的易丰牌手机1台(价值约400元),进入含笑阁22栋8D被害人黄泳文的住宅盗走黄泳文的HTC牌G11型手机1台(价值约1000元)和酷派牌5860型手机1台(价值约700元),进入含笑阁22栋8C被害人姚柱明的住宅盗走姚柱明的帆布挂包1个(价值约20元,内有人民币约50元、港币约200元)。而“阿勤”则到该小区的其他住宅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等人即汇合一同返回厚街的出租屋。之后,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等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卖掉分赃。二、2013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杨胜德伙同“阿勤”窜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阳光假日小区3栋的平台,由被告人杨胜德留在平台负责看风,“阿勤”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该小区3栋412房被害人沈金霞华的华硕手提电脑1台(价值约3500元)和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1台(价值约28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胜德等人即逃离现场。三、2013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伙同“阿勤”经密谋后,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联华花园城小区平台,由被告人杨胜德负责看风接应,被告人岑继坤及“阿勤”实施入室盗窃,盗走该小区B1-207房被害人徐朝东现金约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等人即逃离现场。2013年5月2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2巷A栋803出租屋内���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王慧、姚柱明、黄泳文、沈金霞、徐朝东等人的陈述,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的原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德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岑继坤在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胜德、岑继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岑继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三星手机1部、Canon相机1部、石珠链1条、手机内存卡1张、SonySD卡1张、SD卡1张、诺基亚手机1部、Ephone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手表2块、鼠标1个、读卡器1个、人民币568.30元、港币100元、美金1元、外币10元(1张红色,面额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