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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庆文与王占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文,王占豪,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秀珍,李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肖庆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王占豪,男,汉族。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豪。第三被告李秀珍,女,汉族。第四被告李炳涛,男,汉族。以上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安中,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庆文诉第一被告王占豪、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李秀珍、第四被告李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庆文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占豪签名确认拖欠原告20万元,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确认。两被告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应清偿原告20万元,逾期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未果。被告李秀珍曾是王占豪妻子,案件涉及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炳涛是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比例占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滞纳金54000元(滞纳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共270日,即200000元x1‰/日×27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王占豪未到庭,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派员到庭,且均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被告李秀珍辩称:我方于2009年与王占豪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我方不承担。第四被告李炳涛辩称:王占豪作为星涛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星涛公司为王占豪提供担保应当经李炳涛本人的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退一步讲,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李炳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对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权人承担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第一被告王占豪为欠款人,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肖庆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欠有肖庆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此欠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罚滞纳金每日1‰。第三被告李秀珍与第一被告王占豪于2009年3月18日在惠州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股东为第一被告王占豪(出资47.5万),第四被告李炳涛(出资2.5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被告王占豪。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王占豪向原告肖庆文借款,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第三被告李秀珍、第四被告李炳涛予以认可;原告肖庆文与第一被告王占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的担保保证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肖庆文要求第一被告王占豪偿还本金200000元,要求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款款每日1‰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已经支持滞纳金,故不再支持利息请求。本案借贷发生在第三被告李秀珍与第一被告王占豪离婚之后,第三被告李秀珍无需对此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肖庆文并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续与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第四被告李炳涛承担责任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占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庆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肖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王占豪、第二被告惠州市星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