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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关系无任何好转,自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经常生气打架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有时生气打架,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一般,家庭还算和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居时间不是很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