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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秋与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063号原告赵秋,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第三置业A-1108。法定代表人殷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雷,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原告赵秋与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佣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秋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嘉佣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诉称:我自2012年8月20日入职嘉佣坊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薪3000元。但是,我入职后,嘉佣坊公司并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5日,嘉佣坊公司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将我辞退。嘉佣坊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也没有另行给我安排其他的客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嘉佣坊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嘉佣坊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3、嘉佣坊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84元。嘉佣坊公司辩称:不同意赵秋的请求,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赵秋在客户康亢家做服务时,私自跟康亢私签,使得康亢本应在2012年12月1日以前三日支付家政服务费而未付,我公司一直联系不到赵秋,故我公司保留向赵秋追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赵秋主张其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嘉佣坊公司,月工资3000元,嘉佣坊公司每月15日以打卡的形式发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到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被嘉佣坊公司无故开除而离职,嘉佣坊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到12月25日的工资。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赵秋提交了2012年9月1日与康亢签订的劳动合同、客户回访方式确认表和嘉佣坊服务员确认单为证。嘉佣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嘉佣坊公司主张赵秋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有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秋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赵秋不认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就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赵秋就其被无故开除一节称关于被开除的短信因为时间比较长已经删除。嘉佣坊公司则主张赵秋自2012年12月1日后私自向康亢提供服务,未再回公司,系主动离职。再查,嘉佣坊公司认可赵秋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但称支付赵秋工资至2012年11月25日。还查,嘉佣坊公司与康亢曾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相应的2013年朝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由于陈(赵)秋于嘉佣坊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并在协议期限内于2012年12月25日离开康亢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康亢应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陈(赵)秋离开康亢家之日,故对于嘉佣坊公司要求康亢支付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佣坊公司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赵秋于2013年2月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佣坊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赵秋的请求。赵秋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客户回访方式确认表、嘉佣坊服务员确认单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嘉佣坊公司提交了与赵秋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赵秋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赵秋亦未就其主张的2012年8月20日入职举证。综上,本院对赵秋主张的嘉佣坊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赵秋虽主张被嘉佣坊公司无故开除而离职,但未举证,嘉佣坊公司亦未就赵秋主动离职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案件庭审情况,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佣坊公司应支付赵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嘉佣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利和义务,但其未提供赵秋的考勤记录,结合嘉佣坊公司与康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赵秋主张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予以采信。嘉佣坊公司虽自认支付赵秋工资至2012年11月25日,但现赵秋主张嘉佣坊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嘉佣坊公司应支付赵秋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34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秋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二、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赵秋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秋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原告赵秋已交纳,被告北京嘉佣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