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国与孔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袁国。委托代理人:陆远。被告:孔水根。原告袁国(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孔水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单为凭,被告未到庭作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距今已有一个多月,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国借款60000元。如孔水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孔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