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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与沈阳天樽大桥有限公司拉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马玉清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寇怀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徐秀英,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清与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清;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清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机车驾驶员工作,送取货,月薪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增加至人民币2,400元,无休息日,逢五一、十一春节放几天假,其他节假日不休,2012年1月以后月休三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本人工作满一年后,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还是未能与本人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0日公司车辆产生2,800多元的修理费,公司要求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产生,拒绝承担,公司以此为由辞退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9,92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险,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到我单位任司机,月薪人民币1,400元。当时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并缴纳保险,但原告提出不需要签订合同和缴纳保险,要求被告将保险交给手中,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养老费用。原告在职期间多次旷工,最长一次长达2个月,违反公司纪律。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存在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清于2011年3月末在铁西人才市场与被告商洽工作事宜,2011年4月初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于2012年9月离职,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底,此后一直欠缴保险。原告称其入职时至2012年4月,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从2012年5月至离职,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工资一直为人民币2,000元,且其中有人民币6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制作工资表,且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签到。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2年9月,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下发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2)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2年9月离职,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之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入职后每月工资数额,原告称系每月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人民币600元系保险费用,由于被告并未制作工资表等相关书面材料,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即人民币2,000元/月。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处入职,被告至迟在同年5月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相应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即人民币2,000元/月×11个月,总计人民币2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诉请,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出车记录均系手写,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认可,该证据存疑,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此之外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故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玉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马玉清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马玉清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马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