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199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7日6时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某KTV附近路口处,抢夺被害人马某琴的挎包时,因马某琴抓住挎包不放,张某某遂将其拽倒,拖拽出数米,并进行踢打,后将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三巨网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折合人民币5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5时30分左右,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尾随康某芬进入其经营的小吃部,用手击打被害人康某芬头部,并用“喊就踹死你”的语言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00元。二、抢夺罪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6时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名为《饕餮》的书籍一本(未估价)。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5时30分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某社区大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彦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等物品(未估价)。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5时30分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20时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某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洁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2起,数额为人民币1650元;抢夺4起,数额为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马某琴、康某芬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的行为,只实施了抢夺行为;对抢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部分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7日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KTV附近路口处,抢夺被害人马某琴的挎包时,因马某琴抓住挎包不放,张某某遂将其拽倒,拖拽出数米,并进行踢打,后将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三巨网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折合人民币5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5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尾随康某芬进入其经营小吃部,用手击打被害人康某芬头部,并用“喊就踹死你”的语言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00元。二、抢夺犯罪事实部分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名为《饕餮》的书籍一本(书籍未估价)。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5时3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某社区大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彦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物品(物品未估价)。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5时3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某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洁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2起,数额为人民币1650元;抢夺4起,数额为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及释放时间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琴手机被依法发还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琴、证人刘某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3]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琴被抢三巨网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的事实。(四)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被害人马某琴、康某芬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柏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派出所的联防队员,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路过某网吧附近一小区时听见一女子喊抢劫了。其追了大约五六十米,看见一男子嘴角出血,其便问他怎么了,他说被三个小子抢了,其让他去派出所报案,他直接坐出租车走了。3月6日21时左右,其在巡逻时看见一男子尾随一个背包的女子,这个女子在路口马上要进楼群时,那男子冲向那个女子。其跑过去要制止他,他回头看见其跑过来就要走,其看他嘴角处结痂了,正好是28号那天遇见的男子,就和他一起回到派出所。2、证人康某学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山区崔西街附近的路边捡到一部黑色直板的三GNET牌手机,手机串码是860845000210754。(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琴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6时许,其路经本溪市平山区曙光社区某KTV路口时,一男子双手拽住其包把其拽倒后并拖了1米多远,并踹其胸口两脚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机一部,那名男子当时穿黑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旅游鞋。2、被害人康某芬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早上5点多钟,一男子进入其经营小吃铺让其给钱花,该男子便翻其兜,其阻止,该男子便用拳头打其头部,并威胁其不让喊,如果喊就踹死其,其被抢走100元,当时那男子穿棕色外衣,带深色套帽。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路经太子港酒店沿着右侧往建工方向走时,被一男子抢走挎包,内有一本叫《饕餮》的书,当时那男子穿土黄色皮夹克,带深色毛线帽子。4、被害人王某彦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早5时左右,其从太子港门前十字路口顺马路左侧往民生交通岗方向走,被一男子把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那人穿棕色外衣,戴深蓝色套帽。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凌晨5点30分左右,其走到太子港交通岗附近时,被一穿黄色大衣男子从背面将包抢走,内有现金100多元。6、被害人彭某洁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在崔东路某网吧附近一楼群内被一男子抢走胳膊上的挎包,其喊抓抢包的,这时有一男子用啤酒瓶子打了那抢包的嘴角一下,抢其包的这个人看见有人追,就把包扔了跑了,抢包的人穿黑色外衣,戴深蓝色套帽。(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1月中旬6时许,在建工三岔路口抢一女士背包,里面就一本书,之后把书与包都扔了,当天穿棕色夹克,戴一蓝色套帽;2月初6时许在某KTV路口处抢一老太太包,因老太太不松手,其将她拽倒并拖了一米左右,之后拿包跑到楼群里翻出200元用于日常花费,作案当天穿黑色棉袄,黑色牛仔裤;2月末6时许,其在民生交通岗方向一烧烤旁抢一女子背包,其从包里翻出130元用于日常花费,当天穿棕色外衣;2月末6时许,其在五中附近见一女子拎布包进入一门市铺里,其进入门市铺将包抢走,内有100元用于日常花销,当天穿棕色外衣,戴深蓝色套帽;抢完20多分钟,其走到民生交通岗,看见一女子,其从她后面把包从她胳膊上拽了过来,她开始追但没追到,其跑到楼群后翻出1400元钱,还有一部手机,手机让其丢在某KTV门前了,钱用于日常花销了,当天穿棕色外衣,戴深蓝色套帽;2月28日20时许,其在崔东路某网吧附近楼群抢一女子背包,那女子一边追一边喊,有一路过男子撇了个东西打其右侧嘴角当时出血了,其就把包扔向身后,跑到超市附近时看到两个男子,其怕被抓就说被三人打了。当天穿黑色外衣,戴深蓝色套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在抢夺过程中采取暴力、语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且当庭对抢夺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抢夺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身犯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其参与抢夺的财物部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