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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佰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佰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广州市佰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洪宣。委托代理人:车维,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庆。原告广州市佰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誉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11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9510元的衬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的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号码为7534417的发票,上述发票的金额为18250元,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将一张金额为21260元的发票交会给被告的财务胡苹,上述发票的金额是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1日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52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又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转帐5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剩余的货款29310元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佰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送货单;4.业务往来明细;5.发票、发票签收回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利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佰誉公司从2012年7月23日起为利洋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衬布,以送货单的形式记载向利洋公司发送衬布编号、颜色、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利洋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收货人”处签名。2013年7月6日,佰誉公司向利洋公司发出《业务往来明细(2012年7月份—2013年4月份》,内容包括日期、品名、数量、金额、送货单号,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洋公司所送货物金额为39510元,已结货款为10200元,到2013年7月1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计29310元。在《业务往来明细(2012年7月份—2013年4月份)》的下方注明: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盖章(签名)。在盖章(签名)处,胡苹签名确认。佰誉公司认为胡苹是利洋公司的财务主管,是代表利洋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利洋公司签收《业务往来明细(2012年7月份—2013年4月份)》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向佰誉公司还款。佰誉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佰誉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3号案件,该案利洋公司作为被告,胡苹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是财务主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佰誉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明细》虽然只是由胡苹签名,没有加盖利洋公司的印章,但在本院(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3号案件中,胡苹以利洋公司财务主管的身份代理利洋公司参与了诉讼,故本院认定胡苹是利洋公司的员工,其在《业务往来明细》中签名的行为是其行使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利洋公司与佰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业务往来明细》,本院认定利洋公司尚欠佰誉公司货款29310元未支付。利洋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佰誉公司支付货款29310元,并赔偿佰誉公司的损失。佰誉公司认为其利息损失从其向利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佰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31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诉讼保全费313元,合计846元,由被告中山市利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