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XX、王聪、马合竹与王太平、王爱军、李玉凤、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聪,马合竹,王太平,王爱军,李玉凤,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XX,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聪,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马合竹,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平,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爱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玉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XX、王聪、马合竹与被告王太平、王爱军、李玉凤、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马合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李明喜,被告王爱军及被告王爱军、王太平、李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马合竹与被告王太平曾是夫妻。2007年7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XX、王聪系原告马合竹和被告王太平的婚生子女。1998年9月30日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太平家庭续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时,王太平名下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为3.92亩,家庭成员为被告王太平、原告马合竹、XX和王聪。2007年7月19日原告马合竹与被告王太平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小寒村4.4亩家庭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归原告马合竹、XX、王聪所有;一切外债均由被告王太平承担,与原告马合竹、XX、王聪无关。此后,上述家庭承包责任田的承包合同书未更换户主王太平的姓名,但其“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一直由三原告领取。因安阳市新东区建设需要,2011年11月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以先租后征的方式与村民签订《中棉所土地置换用地协议书》。被告王太平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委托被告王爱军代领并全权处理上述承包责任田中2.99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2012年9月被告王爱军让其妻李玉凤到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处领取该2.992亩土地租地补偿款7396.2元。被告王太平作为户主名下的2.992亩征地补偿款123868.8元依法应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王太平名下的3.92亩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三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王爱军、李玉凤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7396.2元;3、判令被告王太平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23868.8元;4、判令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太平辩称,根据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记载,争议的3.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太平享有。分地时王太平未和马合竹离婚,所承包的3.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太平、马合竹、王太平二哥王爱平、王太平五弟王爱明四人享有,当时XX、王聪二人的户口均不在村内,故未分得土地。现在王爱平、王爱明放弃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3.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王太平和马合竹二人享有,并非王太平、马合竹、XX、王聪四人享有。王太平作为户主有权领取补偿款并予以处置,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王爱军、李玉凤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土地补偿款7396.2元,是受王太平委托领取的并用于归还王太平的外债,原告更无理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爱军、李玉凤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理由,王太平及王爱军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事宜时村委会没有过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王太平以户主名义与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耕地3.9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户成员为王太平、马合竹、XX、王聪。2011年为了支持安阳市新东城建设,解决中棉所土地置换问题,需征用乙方土地2.992亩,根据安阳县政府(2011)68号会议纪要议定事项,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太平承包土地中的2.992亩土地租赁两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1年11月29日兑换第一次租金3590.4元,2012年6月15日前兑付第二次租金,2013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兑付征地补偿款单价每亩4.14万元。后依照被告王太平的委托,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爱军与被告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中棉所土地置换用地协议书》,随后被告李玉凤受被告王爱军委托领取了被告王太平2.992亩土地两年的租金7396.2元。后被告王爱军又按照被告王太平的指示,用所取得的租地款偿还王太平欠王春生的5000元钱,偿还王太平欠李玉凤的2500元钱,2013年3月4日王太平与王爱军结算清以前欠账。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太平按照安阳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的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永和分理处领取2.992亩土地征地补偿款123868.8元。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马合竹和被告王太平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对于财产分割约定:“安阳市光辉路三巷三号平房和安阳县永和乡小寒大队分的土地《肆亩肆分》或分的房子、庄子地全权归马合竹和儿子XX、女儿王聪所有。”2007年7月19日,原告马合竹与被告王太平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当天签订并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夫妻的家产,全部归两个子女所有”。2007年9月18日,原告马合竹和被告王太平再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大队分的土地(肆亩肆分)和我们兄弟五个分的庄基地全部归儿子XX、女儿王聪所有。”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农民补贴一直由三原告领取。开庭过程中,原告XX、王聪和马合竹自愿放弃对被告王爱军、李玉凤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太平返还三原告租地款7396.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安阳县永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补贴一折通、2008年和2009年农业补贴通知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三份、离婚证一份、被告王太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6月3日证明、2013年3月31日证明、2013年3月31日委托书各一份和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太平和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春生、会计贠廷连进行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承包土地时,王太平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王太平、马合竹、XX、王聪,故四人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3.92亩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租赁所获得租赁费和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享有。被告王太平和原告马合竹虽在2007年7月18日以协议方式,将自己享有的土地权益赠与原告XX和王聪,但王太平与马合竹又于同年7月19日重新订立离婚协议并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该协议上并未对土地权益进行分配,应视为对7月18日协议的变更,故由被告王太平作为户主所承包的3.92亩土地因租赁和征收所获得的租赁费和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原告XX、王聪、马合竹和被告王太平共同享有,本院对于原告XX、王聪、马合竹要求被告王太平返还土地租赁费7396.2元和征收土地补偿款12386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太平辩称该3.92亩承包地由其和马合竹共有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平名下的3.92亩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XX、王聪、马合竹和被告王太平共同享有;二、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王聪、马合竹土地租赁费7396.2元和征收土地补偿款123868.8元共计131265元中的四分之三即人民币98448.75元;三、驳回三原告对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王聪、马合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三原告负担731元,被告王太平负担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文涛审判员 韦东生审判员 侯凤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