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艳莉、黄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艳莉,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庆辉,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艳莉、黄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庆辉的起诉,获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艳莉因购房需要在黄庆辉提供保证担保下在其行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贷款的罚息。被告易艳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易艳莉因购房需要,在黄庆辉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该笔贷款支付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艳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二、被告易艳莉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向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