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与王亚莉、孟鑫、王薇、任益龙、陈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陈付民,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夫。原告:陈作毅,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付民,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作毅之父。原告:李庆阳,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告:鲍水琴,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之继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莉,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孟某某之妻。被告:孟鑫,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孟某某之女。被告:王薇,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孟某某之继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婵,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益龙,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全,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与被告王亚莉、孟鑫、王薇、任益龙、陈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键、被告王亚莉及被告孟鑫、王薇的委托代理人张婵、被告任益龙、陈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付民之妻李某(已死亡)乘坐被告王亚莉之夫孟某某(已死亡)驾驶的陕AG5X**“富康”牌小型轿车回家途中,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环路十字时,与前方被告任益龙驾驶的陕AA7X**东风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高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玉全,且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因孟某某、任益龙的过错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王亚莉、孟鑫、王薇在继承孟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1313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益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77056.46元,被告陈玉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益龙辩称,交警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孟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并且在夜间行车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同时还超速、闯红灯,上述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孟某某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责。被告任益龙遵纪守法,严格按照规定道路行驶并等待红灯,并且驾驶的车辆也按期进行了年检,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故被告任益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亲属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司机孟某某醉酒还未系安全带仍乘坐其所驾车辆,应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且原告一并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还请求对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玉全辩称,交警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孟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并且在夜间行车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同时还超速、闯红灯,上述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孟某某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责。被告任益龙遵纪守法,严格按照规定道路行驶并等待红灯,并且驾驶的车辆也按期进行了年检,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告任益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陈玉全作为被告任益龙的雇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亲属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司机孟某某醉酒还未系安全带仍乘坐其所驾车辆,应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且原告一并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还请求对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亚莉辩称,死者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乘坐醉酒驾车的危害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基本预见性。而李某与孟某某共同参加饭局,在明知孟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所驾车辆,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外,孟某某在生前收入不高,家庭生活困难,而被告王亚莉作为亲属也未继承孟某某任何财产,现在不但要承担巨大的精神打击,还要承担其留下的债务。因此,被告王亚莉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鑫、王薇虽系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实际继承孟某某任何财产,并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鑫辩称,其虽系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实际继承孟某某任何财产,并已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薇辩称,其虽系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实际继承孟某某任何财产,并已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其公司愿在11万元的限额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并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高新认字(2012A)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孟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G5X**号小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环路十字时,与前方任益龙驾驶的陕AA7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孟某某车上乘客李某当场死亡,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益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灯光、后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死者李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0日,有一子即原告陈作毅,1995年11月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籍。死者李某之父即原告李庆阳,为庆安宇航设备公司压力容器厂的退休工人。其继母即原告鲍水琴,1949年12月26日出生,与其父李庆阳于1976年12月17日结婚,结婚之时死者李某尚未成年,一直由其父亲及继母抚养。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另查,陕AA7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玉全,被告任益龙为被告陈玉全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被告孟鑫、王薇当庭表示其已成年,自愿放弃继承其父孟某某之财产。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安西沣路11.27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高陵县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某、孟某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承保了任益龙所驾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孟某某醉酒还仍乘坐其所驾车辆,对自身死亡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应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因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10%的比例后再按照80%的比例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孟某某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王亚莉在所继承遗产范围予以清偿。被告王薇、孟鑫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全作为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10%的比例后按照20%的比例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益龙为被告陈玉全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六个月为22165元;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死亡时41岁,为非农业户籍,故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作毅在庭审辩论前未满18岁,为非农业户籍,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2人抚养计算为7666.5元。死者李某之继母鲍水琴64岁,系死者李某的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籍,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3人抚养计算为81776元。合计为89442.5元。因死者李某之父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000元为宜。合计为546287.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32835元,共计55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各被告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亚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6000元,被告陈玉全承担4000元。剩余损失为471287.5元,其中,被告王亚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339327元,被告陈玉全承担84831.75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规定,被告陈玉全、任益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被告陈玉全、任益龙辩称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32835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王亚莉在继承孟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的损失355327元(死亡赔偿金27492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98.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付民、陈作毅、李庆阳、鲍水琴死亡赔偿金687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9.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8831.75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被告王亚莉承担9381.6元,被告陈玉全承担2345.4元,原告承担130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