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龙金山与吴清香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山,龙绍情,吴清香,龙鱼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山,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秀斌,男,1970年8月5日出生,苗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香,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鱼芝,曾用名龙求保,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龙绍情,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上诉人龙金山与被上诉人龙鱼芝、吴清香、原审原告龙绍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秀斌、被上诉人龙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凰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龙金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 俊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