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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玉欣与赵元立、赵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欣,赵元立,赵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海宝,王兢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30号原告宋玉欣,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东孟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4********。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立。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宝。被告王兢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原告宋玉欣与被告赵元立,赵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胡海宝、王兢秀、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海宝、王兢秀、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赵元立、赵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欣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宋玉欣乘坐胡海宝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田横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赵元立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元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具状来院,望裁如所请。被告赵元立、赵晨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元立与赵晨系父子关系,赵晨根据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应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胡海宝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秀云、刘叔贞、吴云玲及原告宋玉欣沿即墨市田横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赵元立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载乘员王延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海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元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玉欣等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髋臼骨折(T型)、腹腔积液、泌尿系挫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804.6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误工期限180-210日、护理期限60-9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77.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98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7804.6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误工费21516.6元(102.46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52元(母亲:20391元×5年×22%÷4)、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共诉请247148.15元。另查明,被告赵晨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赵元立与被告赵晨系父子关系。另,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叔贞损失已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6802号案中审理,因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刘叔贞的损失留有适当份额。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宋孙氏,女,1934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3人。本院认为,胡海宝与赵元立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财产损失、认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9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酌定20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酌定8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7804.6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7204元(90.05元/天×80天)、误工费15496元(77.48元/月÷×200天)、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52元(母亲:20391元×5年×22%÷4)、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5490.1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864.6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145.52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98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份额、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医疗费限额份额86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份额66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共计7658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元立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赵元立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6623.04元(57864.62元+172145.52-8600元-66000=155410.14×30%=46623.0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6623.04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赵元立、赵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欣损失共计76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欣损失共计46623.04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玉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3.35元,鉴定费3300元,认证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246.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4757元(含鉴定费3300元、认证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