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封丘县应举镇前小寨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封丘县应举镇前小寨村。系被告人之父。指定辩护人荆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李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辩护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城关乡三里辛村金利红家装卫生间时,趁在卫生间收拾工具无人之际将卫生间镜架上首饰盒内的一对金耳坠和一条金项链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的金耳坠和金项链共价值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辩护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高守元的证言;被害人金利红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清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