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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彤、XX威、淳福、余而毛与临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彤,XX威,淳福,余而毛,临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杭临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彤。原告XX威。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红霞。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业。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进涛。原告淳福。原告余而毛。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委托代理人周斌、黄永平。原告李彤、XX威、淳福、余而毛不服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彤、XX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淳福、余而毛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原告李彤、XX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业、贺进涛,被告临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斌、黄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彤、XX威、淳福、余而毛诉称,2013年4月12日早8点多钟,死者淳胜杰与同乡吴某一同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去东天目山挖野菜,同日下午约3点多,他们俩坐在浪白线路边停放摩托的地方闲聊,届时有一辆青云派出所民警陆征宇和协警孙江烽驾驶的警车沿浪白线往青云方向驶去,过了约三四分钟时间,这辆警车又返回往西北方向行驶在死者淳胜杰停放的摩托处停下,淳胜杰因摩托无手续牌照即启动摩托往青云方向驶去,协警孙江烽即下车追赶淳胜杰有六七步远,并大声喊叫淳胜杰停下,不要跑,后警车又掉头往淳胜杰摩托驶去的方向追去,因民警大声喊叫追赶,导致淳胜杰心里害怕,驾驶操作程序规则慌乱,致使淳胜杰驾驶的摩托行经浪白线9KM(临安市太湖源镇横徐村)弯道处,左转行驶过程中,摩托与路外花坛发生碰撞后人车分离,淳胜杰头部与花坛发生撞击,致淳胜杰当场死亡的后果。2013年8月19日,死者淳胜杰的子女、父母请求临安市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同月27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不承担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淳胜杰的死亡,与青云派出所民警停车下车追赶大喊等行为及花坛(安全隐患物)的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赔偿:淳胜杰死亡赔偿金951860元、丧葬费23796元、抚养费142912元、赡养费41752.07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3360元、餐饮费2090元、已报废的“精通天马牌”JE125T-3二轮摩托车,价值1100元。合计赔偿金1174370.07元。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19日,我局收到丁红霞提交的李彤、��鹏威、淳福、余而毛的国家赔偿申请,我局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对该案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民警陆征宇和协警孙江烽从东天目旅游公司处警完毕返回派出所途中,途经临安市太湖源镇上阳村芝坞路段(浪白线),发现公路右侧停着两辆摩托车,相距3、4米左右,当警车从二人身边经过时,二人神情较为紧张,民警陆征宇决定盘问两名当事人。于是陆征宇驾驶警车到前方较为宽敞路段掉头后,回到二人身边,打算对二人实施当场盘问。在警车靠近二人,还未停下时,淳胜杰立即发动踏板摩托车朝青云方向开走,要求其停车,但淳胜杰未停下。民警见淳胜杰已经离开,盘问了留在原地的吴某,并且查验了他的个人身份证件和车辆行驶证、车架号码等,经核对没有发现可疑的情形,民警驾车离开,整个盘问过程持续3、4分钟左右。当警车离开盘问地点行驶1公里左右,在浪白线9KM处发现淳胜杰的摩托车翻在公路上,淳胜杰本人已经死亡。5月6日,我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事人淳胜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路段,车速过快,以及临危措施不及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淳胜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我局认为:青云派出所民警在淳胜杰离开盘问现场后,并未驾车追赶,仅仅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在淳胜杰不配合,仍然驾车离开后,盘问了吴某,排除吴某的嫌疑后驾车离开,整个盘问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淳胜杰本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民警的当场盘问执法工作和淳胜杰的死亡之间不构���因果关系。2013年8月27日,我局依据审查情况,作出临公行赔字(2013)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事实有赔偿申请书、临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呈请表、送达回执、吴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刘云忠的陈述、刘土金的陈述、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淳胜杰的死亡,与青云派出所民警停车下车追赶、大喊等行为及花坛的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理由为:1、执法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即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的人可以进行盘问检查的权利,青云派出所民警在处警回所途中,发现路边两人(淳胜杰、吴某)行为举止不正常,有违法犯罪嫌疑,遂决定对该二人进行盘问检查,该行为系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2、执法行为与淳胜杰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淳胜杰在民警尚未对其进行盘问检查时即驾车逃离现场,行经浪白线9KM弯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淳胜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在此期间,民警并未对淳胜杰实施后续追赶行为,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淳胜杰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淳胜杰的死亡及车辆损坏后果系其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受理的赔偿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予以送达,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恰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临公行赔字(2013)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安市公安局临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予赔偿是错误的。2、刘云忠、叶金龙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当地群众对事件的看法。3、陈义云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淳胜杰车间主任打电话给淳胜杰,无人接听,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死者家属。4、证人吴某、刘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执及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依据审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予以送达。2、吴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吴某询问调查的情况及��份情况、当时的事发经过及民警(协警)当时的执法过程及未对淳胜杰进行追赶等情况。3、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向刘某询问调查的情况及刘某的身份情况,当时的部分事发经过及民警(协警)未对淳胜杰进行追赶等情况。4、刘云忠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向刘云忠询问调查的情况及刘云忠的身份情况及淳胜杰离开盘问现场后,民警仍在盘问现场对另一男子(吴某)进行盘问,未对淳胜杰实施追赶的事实。5、刘土金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向刘土金询问调查的情况及刘土金的身份情况,淳胜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两名田里干活的村民陈述警察未实施追赶淳胜杰的情况。6、民警陆征宇及协警孙江烽的笔录各一份及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联合调查组向陆征宇、孙江烽询问调查的情况、身份情况,当时的事发经过、民警(协警)的执法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未对逃离的淳胜杰实施追赶行为等情况。7、杭公交复字(2013)第051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临公(交)认字(2013)第20018号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淳胜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本院对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下节进行论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取证主体不合法,调查主体身份不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民警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淳胜杰死亡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与民警执法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虽不合法,但被调查人与证人陈述一致之处仍应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证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受理原告赔偿申请及作出赔偿决定书的过程情况,应予确认。对证据2、3认为证人吴某、刘某已出庭作证,应以其证言为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刘云忠只看到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对前面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刘云忠陈述的是事故的概况,细节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刘土金不清楚案件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刘土金陈述的是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对之前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证据6中与吴某、刘某证言陈述一致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对吴某、刘某了解情况,是不真实、不公正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客观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的客观分析与认定,对事故发生前情况并未作出评价,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民警陆征宇和协警孙江烽驾驶警车沿浪白线往青云方向行驶。途经临安市太湖源镇上阳村芝坞路段,发现公路右侧的淳胜杰与吴某在警车经过时,神情较为紧张,陆征宇决定盘问两人。陆征宇驾驶警车到前方掉头后,回到二人身边,打算对二人实施当场盘问。在警车靠近二人,孙江烽刚从副驾驶室下车朝二人走过去时,淳胜杰即发动摩托车朝青云方向开走。孙江烽上前几步,叫淳胜杰:停下来,不要跑,但淳胜杰并未停车。陆征宇、孙江烽对吴某进行了盘问,查验了其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等,经核对没有发现可疑的情形,陆征宇、孙江烽驾车调头离开盘问现场,盘问过程持续3、4分钟左右。当警车离开盘问地点往青云方向行驶5、6百米左右,在浪白线9KM处发现淳胜杰躺倒在路边,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2013年5月6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淳胜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路段,车速过快,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车辆与路外花坛发生碰撞后人车分离,淳胜杰头部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淳胜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淳胜杰一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红霞不服该认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临公(交)认字(2013)第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淳胜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摩托车损失11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认为因淳胜杰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于2013年9���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赔偿:淳胜杰死亡赔偿金951860元、丧葬费23796元、抚养费142912元、赡养费41752.07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3360元、餐饮费2090元、已报废的“精通天马牌”JE125T-3二轮摩托车,价值1100元。合计赔偿金1174370.0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变更抚养费请求为149040元,赡养费请求为79000元。另查明,淳胜杰与丁红霞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起同居生活。原告XX威、李彤系淳胜杰与丁红霞子女,淳福、余而毛系淳胜杰父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陆征宇、孙江烽身为被告单位派出所民警在驾驶警车巡查过程中,发现可疑人员决定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是公安机关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201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淳胜杰看见警车停在身边,在民警尚未开始盘问时即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在孙江烽上前叫其停车,不要跑时,不予配合仍驾车前行。民警在盘问吴某之后驾车离开,未对淳胜杰实施追缉。民警对淳胜杰启动盘问及在盘问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得当,未有违法之处。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淳胜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路段,车速过快,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车辆与路外花坛发生碰撞后人车分离,淳胜杰头部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淳胜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淳胜杰的死亡系其一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2013年8月27日,被告根据审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作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彤、XX威、淳福、余而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