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4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2213201200039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债务人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大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3104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6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日大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220130000847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债务人日大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申请人申请承兑,共20张,金额合计2000000元;债务人日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申请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债务人日大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债务人日大公司依约向申请人交存保证金1000000元,并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张,金额合计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债务人日大公司未如约足额交存票款,申请人在扣收债务人日大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30日、10月15日、22日、29日各垫付票款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2013年10月28日,债务人日大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垫付票款的利息15625元。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日大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1201300237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5月24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日大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1201300239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还约定:用途为购轴承;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债务人日大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此外还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2213201200039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23日、24日向债务人日大公司各发放贷款1200000元。债务人日大公司取得上述两笔借款后,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债务人日大公司发送催收函一份,宣布提前收回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债务人及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债务人于11月14日收到后至今未履行。现申请人要求债务人日大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本清息。至该日,债务人日大公司已拖欠申请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7968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日大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240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67968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2.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00000元、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垫付票款利息15625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为债务人日大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业务并发放贷款,但日大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致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并在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对其为债务人日大公司垫付的票款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日大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69**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400000元、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968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2.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00000元、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15625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4.本案申请费176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