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涛、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到蓬安县相如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家中人民币3700元、价值人民币3131元的足金和田玉戒指一枚、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蓬安县农业银行花园支行ATM取款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155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明细、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购买黄金首饰凭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他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4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蒲元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