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中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李某,王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是李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生,男,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谢某文,女,系原告之母亲。被告王兴明,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生、谢某文、被告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8月7日上午,被告王兴明驾驶琼X**号牌超期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琼中县和平镇往营根镇方向行驶。当天10时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琼中县牛营路55KM+300M路段处,恰遇李某某(35岁)带领李某(5岁)、唐某(8岁)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因王兴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李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琼X**与李某、唐某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李某、唐某重伤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明、唐某、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王兴明和唐某、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王兴明、唐某、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第一次入院治疗主要在大腿上植入钢板及取出脑颅碎片,入院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至出院同年9月7日,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54805.36元,出院后复查CT检查费共964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第二次入院做颅脑骨修补手术与骨折大腿钢板取出手术,于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5352.17元。以上两次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1121.53元。被告王兴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29500元,还剩51621.53元未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共70天,每天50元,共35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000元。综上两项合计88621.5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兴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62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为5岁儿童,系非农业户口;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生、谢某文与其系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查实予以确认。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兴明驾驶琼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身体损害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书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李某因事故发生造成身体损害入院治疗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为51天。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采信。4、书证医疗发票6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某因事故两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81121.5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有些不是正规发票,押金条不能算费用;本院经对所有票据筛选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121.53元。被告王兴明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请求各项费用总额过高,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500元的医疗费,现在因为经济能力原因,无法再继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救护收费清单1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李某救护费用30元,2、押金条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陆续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早上,被告王兴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X**的二轮摩托车由琼中县和平镇往营根镇方向行驶。当天10点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琼中县牛营线55KM+300M路段处,恰遇由李某某带领的李某、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因王兴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李某某未尽监护责任的情况下,致使琼X**号车与李某、唐某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李某、唐某、王兴明受伤及琼X**号车损坏之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李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二次共住院51天。病症诊断为:1、重型卢脑损伤;2、肺挫裂伤;3、右股骨骨折。另查明,琼X**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兴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参加保险。被告王兴明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已支付29500元医疗费。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琼中公交认定【2012】36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CT检查报告、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原告李某、当事人唐某的监护人委托的人李某某未尽监护责任,致使该王兴明驾驶琼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正在横穿马路的李某、唐某二人,致二人受伤。被告王兴明和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事故50%的责任。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琼中公交认字【2012】36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某与王兴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当事人唐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故原告李某、当事人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王兴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兴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51621.5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发票进行核实计算确为81121.53元,减去被告先前支付29500元,还剩51621.53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场,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护理费应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即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8093元,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51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28.06元(18093元/年÷365天×51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请求过高,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系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4、关于误工费350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起诉时系6岁的未成年人,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故不支持该请求。5、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应不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未满6周岁,年纪尚小,受伤多处,还需进行手术治疗等因素,虽无医嘱,确需补充营养,酌情支持3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家庭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99199.59元。系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案按被告王兴明负本次事故的50%责任来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1121.53元、护理费25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199.559元的一半赔偿责任,被告王兴明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9599.80元,减去被告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0元,剩余20099.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兴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99.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558.3元;由被告王兴明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文京代理审判员 文华裕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生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忙、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治实际的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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