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岑、韦华清与被执行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岑,韦华清,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韦岑。申请执行人韦华清。被执行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岑、韦华清与被执行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1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违约金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觉给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执行请求。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