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悦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诉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姐夫马某某与被害人任某在做生意时发生矛盾,伙同其哥哥李某甲及马某某等人驾车前往刁镇道口村任某经营的永强橡塑制品厂,见到任某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面部,二人抓扯后摔倒,李某某又用马扎打任某背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任某右眼损伤为轻伤,后背部、右膝关节损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调解书、病历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曹某某、任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列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