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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秀钢与张志明、李金敏、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钢,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张志明,李金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钢。委托代理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王场镇莲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郑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敏。上诉人胡秀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钢的委托代理人黄强、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明、李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股东系张志明、邓学刚、晏志英、吴红霞、杨海。其中张志明持有该公司32%的股份,并从旭明公司成立之初到2011年12月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5日,旭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志明将其持有的旭明公司32%的股份分别转让18%给案外人徐帅、转让14%给案外人郑国辉,决议同时决定免去张志明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次日,旭明公司向崇州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志明变更为郑国辉等。2011年12月27日,崇州市工商局出具(崇州)登记内变(备)字2011第001097号《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另查明,张志明在担任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李金敏共同向胡秀钢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5月28日”,该借条系打印形成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秀钢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90天。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负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食宿、工资及律师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包干每天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本借款履行地点:成都市金牛区。1、借款人: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2、借款人:张志明。3、借款人:李金敏。注明:本笔借款已经收到,收款人:张志明。”上述借条中有借款人张志明、李金敏的签字,借款人旭明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而是由张志明签字,并注明“法人张志明”。后胡秀钢委托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处理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的代理费。诉讼中,胡秀钢认可张志明向其支付了80000元借款之利息。同时举示了2011年5月27日、5月28日胡秀钢通过银行向张志明个人帐户分别转款124500元、4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李金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张志明向胡秀钢借钱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在2011年5月份,崇州砖厂张志明需借钱用于砖厂周转资金,由于我俩是干亲家关系叫我帮忙,他就请胡秀钢和我到了崇州砖厂考察了解了情况后,说明借钱原因是砖厂卖给很多工地砖是垫资,垫资的砖每块可多收一分钱,每年可多挣好几百万。胡秀钢同意借钱后,要求张志明和我作为担保人,并转账给砖厂,张志明说他是法人就转给他方便,胡秀钢就转了款给张志明,同时给了好几十万现金。我说明的情况完全真实。”旭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度的缴税凭证,欲证明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无需对外举债。同时,旭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崇州民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成清司鉴[2012]文字第219号《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材料载明:崇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成都市凯帝投资有限公司诉张志明、罗燕琼、成都市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旭明公司申请对成都市凯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3日《借条》上旭明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借条》载明:“今有张志明、罗燕琼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次借款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伍仟元整。本次借款以张志明和罗燕琼在崇州市王场镇莲花村二组的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借款担保。此款用于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张志明、罗燕琼,担保: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后经上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成都市凯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条》上加盖的旭明公司的公章与调取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被告出示上述材料,欲证明张志明在担任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公司公章,涉嫌诈骗,印证了张志明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大额债务,其对外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查明相应事实,原审法院对胡秀钢作如下询问:问:原告认为张志明是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有无证据?答:现在没有其他证据。问: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原因是用于公司经营,有无其他证据佐证?答:没有。问:当时借款的时候为何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答:当时通过现金交付。问:原告与张志明是何关系?答:一般的朋友关系。问:当时张志明要求交付现金,原告主张是直接借款给张志明是为了旭明页岩砖公司经营的理由?答:之前和被告到旭明公司进行了多次现场的考察。问:原告主张已归还借款利息80000元的时间?答:记不清楚具体归还的时间,是由张志明归还的,共计归还了8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胡秀钢、旭明公司当庭陈述意见、《借条》、《转账交易查询信息》、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明、李金敏向胡秀钢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对胡秀钢、张志明、李金敏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胡秀钢和李金敏均陈述主债务人系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系担保人,由于该项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亦与胡秀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且胡秀钢和李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借条的内容,张志明和李金敏系共同借款人。对于案涉款项出借的金额、方式和时间,李金敏和胡秀钢均陈述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交付对象系张志明,胡秀钢同时提交了其向张志明转账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借条上亦清楚载明“本笔借款已收到,收款人张志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胡秀钢实际出借100万元,且款项已交付给张志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旭明公司是否系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志明以旭明公司的名义向胡秀钢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原因和用途,胡秀钢及李金敏陈述系因旭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胡秀钢仅依据借条无法证明该借款行为系旭明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故不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旭明公司对张志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合同相对方知晓或应当知晓其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法律规定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经济中正常的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而本案涉及大额现金的借贷关系,有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为经营所需订立的双务合同,且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胡秀钢陈述借款是旭明公司经营所需,但借条上并无相应内容和相关约定,且既是公司为经营所借,为何借款人系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该三个借款人共同借款的原因、用途均不明确;2、胡秀钢和李金敏均陈述到旭明公司进行现场考察,既然到了该公司,为何借条上不加盖公司公章,而是以张志明个人的签字来代表公司,出借的款项由张志明个人收取而不转入公司账户,且公司亦未向胡秀钢出具相应收条,且胡秀钢陈述张志明曾向其支付80000元利息;3、案涉款项高达100万元,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胡秀钢与张志明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借款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胡秀钢应张志明个人的要求,以大笔现金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张志明个人与常理相悖。对于上述疑点,胡秀钢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胡秀钢未能对案涉借款的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举证未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胡秀钢认为其与旭明公司建立借贷关系,要求旭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胡秀钢要求张志明、李金敏偿还借款,并承担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的利息,因上述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利息中扣除张志明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对于胡秀钢要求张志明、李金敏承担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在胡秀钢未举证证明其因张志明、李金敏延迟偿还借款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对胡秀钢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秀钢要求张志明、李金敏从2012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胡秀钢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食宿、通讯、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借条》上约定“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食宿、工资及律师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包干每天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为止”,但具体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且胡秀钢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为追索案涉债权支出了相关费用,本案中,胡秀钢仅举示了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对于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秀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胡秀钢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明、李金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秀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张志明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二、张志明、李金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秀钢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胡秀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6,由胡秀钢承担4876元,张志明、李金敏承担14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秀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改判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结清日止);二、判令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连带向胡秀钢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判令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连带向胡秀钢支付一、二审律师费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其代表行为的权利是法定的,不需额外授权,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不是代表企业,都应当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私自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风险,应由企业自行承担。第三人对于法定带包人是否真是基于企业经营需求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应该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张志明以旭明公司名义借款,其身份也是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胡秀钢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二、出具《借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对于借款真实目的,债权人无法控制也无法审查。是否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目的,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法律意义上是相同的。胡秀钢正是基于张志明是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认为其签字行为也能够代表公司。张志明作为共同借款人,由其收款和还款也是合法合理的。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作为共同债务人,任何一个人基于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都是正当的,即使部分利息由张志明个人所还,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该债务与旭明公司无关。且张志明作为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还款资金来源是其本人资金还是公司资金无法考证。因此,旭明公司应和张志明、李金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以胡秀钢未证明其因被告迟延还款而受损失,且支付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驳回违约金的诉求是错误的。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当事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收益,而非额外获取的收益。违约金系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且并无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共存,只要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合同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并无权利裁量是否支持,其裁量权范围仅限于裁量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四、胡秀钢聘请一审、二审律师花费属于合法合理范围,应由旭明公司、张志明、李金敏承担。被上诉旭明公司答辩称,其未向胡秀钢借款,请求驳回胡秀钢对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明、李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胡秀钢提交了其与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胡秀钢二审支出律师费15000元。被上诉人旭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旭明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胡秀钢主张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旭明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志明以旭明公司的名义向胡秀钢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胡秀钢也无证据证明张志明以旭明公司名义借款系基于旭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同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也是法人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胡秀钢主张旭明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又未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旭明公司公章确认借款,也与常理不符。其次,从案涉借款收取及还款情况来看,借款是由张志明个人收取而未转入旭明公司账户,旭明公司亦未向胡秀钢出具相应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且胡秀钢亦陈述系张志明个人向其支付了80000元利息,即胡秀钢并无证据证明旭明公司曾使用或归还过案涉借款。第三,案涉款项高达100万元,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胡秀钢与张志明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借款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胡秀钢应张志明个人要求,将出借款项以大笔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志明个人与常理相悖。在胡秀钢未能对案涉借款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举证未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情况下,胡秀钢要求旭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秀钢主张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其主要功能,本案中,胡秀钢基于张志明、李金敏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所受损失实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已对胡秀钢要求张志明、李金敏偿还借款,并承担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了支持,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胡秀钢所受损失,原审法院对胡秀钢要求另行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另对胡秀钢要求张志明、李金敏支付其二审支出的1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胡秀钢所主张的该笔律师费并未在一审审理中实际发生,且基于前述认定,胡秀钢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即胡秀钢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所产生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胡秀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