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柳正军与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正军,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柳正军,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波,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柳正军诉被告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正军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按4分”计算。然而,直到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本息,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难以为继。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苏波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投入,找朋友借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柳正军。原告则因之前自有房屋被拆迁,发放了近67万元拆迁款及40万元购房券,并已使用了一部分拆迁款。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给的息钱比较高,所以把40万元购房券套现,凑齐了70万元的现金后,于2010年8月20日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8月20日,原告柳正军找到被告苏波,向其追讨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将原借条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正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付清,月息按4分。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且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长沙县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台帐、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柳正军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波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长沙县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台帐、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仍未归还,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至实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正军借款70万元;二、被告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正军借款7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2元,由被告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昱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