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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永坚与方炳红、沈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永坚;方炳红;沈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孙永坚。被告方炳红。被告沈益红。原告孙永坚诉被告方炳红、沈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炳红、沈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永坚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方炳红因工地支付钢板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口头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炳红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46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炳红、沈益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方炳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方炳红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被告方炳红向孙永坚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永坚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方炳红银行账户。原告自认被告方炳红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炳红、沈益红返还孙永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方炳红、沈益红负担。应由方炳红、沈益红负担的29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孙永坚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方炳红、沈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渭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