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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秀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19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江。辩护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江及其辩护人刘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名,用伪造的安徽省宿松县一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被害人阎某某骗得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2、2012年5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被害人阎某某骗得人民币l75,000元,用于归还赌博欠款。3、2012年9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被害人阎某某骗得人民币l67,000元,用于个人建筑承包工程投资。4、2013年1月,被告人张秀江以谎称使用假发票被公安机关羁押需担保为名,向被害人阎某某骗得人民币26,3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秀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相关的借条、汇款凭证,安徽省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张秀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秀江辩解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第一节至第三节事实系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另其曾还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秀江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第一节至第三节事实为民间借贷;认可第四节诈骗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名,用伪造的安徽省宿松县一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2、2012年5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l7.5万元,用于归还赌博欠款。3、2012年9月,被告人张秀江以做生意缺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l6.7万元,用于个人建筑承包工程投资等。4、2013年1月,被告人张秀江谎称因使用假发票被公安机关羁押需担保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26,3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秀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秀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秀江予以翻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证实,张秀江多次以做服装生意缺资金等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2、安徽省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该局没收了由詹凤国提供,系张秀江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3、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秀江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张秀江的历次供述:其自2011年10月起,以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周转等为名,多次向阎某某借款共计56万余元,用于归还高利贷、赌博欠款及投资、个人消费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8,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秀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至第三节事实系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相关借条及汇款凭证,安徽省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与被告人张秀江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秀江多次虚构事实、编造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的事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秀江提出其曾还款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秀江退赔被害人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六万八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