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财勇与白文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峥嵘。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川******北京现代轿车在IT大道行驶,7时40分许,行至IT大道土龙路口时被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人民币5900元。川******号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900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白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川******北京现代轿车在IT大道行驶,7时40分许,行至IT大道土龙路口时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日,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人民币5900元。另查明,川******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周元清,周元清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财产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39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潇 来源:百度搜索“”